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員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42、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員目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員目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21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吳○○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之中環陸橋下,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陸橋下後,步行至幸福路旁、由曹○○向其友人借用之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所有之蔬菜(重量共14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白色布袋內,旋持該袋蔬菜欲返回上開停車處。適為埋伏在農地附近之曹○○及其友人楊○○所發現,以大鎖鎖住上開機車,並大聲喝斥,吳員目見形跡敗露,遂丟棄該袋蔬菜,並棄車逃離現場。嗣經曹○○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遺留車輛之車牌號碼進一步追查,始悉上情。
㈡另於102年6月23日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先將其原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再徒步走至黃○○之上開機車停放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另於當(23)日某時許,復徒步返回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停放處,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吳員目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曹○○、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人吳○○於警詢時,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李○○、黃○○、賴○○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製現場圖1紙及本院103年7月9日當庭勘驗光碟之勘驗結果暨畫面擷取照片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