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 徐永昌 相對人 黃桂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