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德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德犯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進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蘇進德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自承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係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涉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為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共31,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中旬起至105年7月2日遭查獲時止,以每週2次頻率(54週,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該7次,共101次),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 戴儲庸
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以每半個月1次頻率(13月,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8至編號11該4次,共22次),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 鄭智明
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間,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或 戴峻揚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社區守衛室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戴峻揚8次(已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該2次)。
四、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儲庸、鄭智明、戴峻揚所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伊否認犯行,檢察官並未指明交易之時間、地點,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就被告否認部分,檢察官未能特定犯罪事實,侵害被告防禦權。另就證人戴儲庸、鄭智明所證,仍有前後不一或推諉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仍需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是否有補強證據。綜上,被告一度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就檢察官概括起訴且未指明具體犯罪時間之各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證人戴儲庸於警詢證稱:伊從104年6月中旬某日約晚間10時至105年7月2日晚間8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數次,因為次數太多,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105他2605號卷第
120頁);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中旬起至
105年7月2日遭查獲時止,一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3次,最久一個禮拜沒有購買毒品,在這段期間中都沒有中斷過,次數絕對超過50次,但詳細的次數伊無法計算,每次以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云云(見106偵11153號卷第17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該段期間每個禮拜購買毒品2至3次,最久一個禮拜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意思指的是,有幾個禮拜有向被告買毒品,有幾個禮拜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有去找被告的該週向被告購買毒品2至3次,伊沒有辦法確認各是幾個禮拜,差不多各一半,伊沒有辦法指出哪些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哪些週沒有,除了檢察官以通聯特定的該7次外,其餘次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不僅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頻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不一,況依證人戴儲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有部分週次證人戴儲庸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檢察官以每週2次之頻率作計算,即非精確,且尚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經過及具體態樣,證人戴儲庸所證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頻率,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再證人鄭智明於警詢證稱:伊從104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
8月8日此段期間,以每半個月1次的頻率,向被告購買26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6偵11153號卷第5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大約每半個月到1個月向被告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約1,000元至2,000元云云(見106他9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每月5日、15日領錢後的幾天,會去找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起訴書的計算不正確,因為依照偵查中所證,並非每個月都會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而除了有通聯可供確認的該4次外,其餘部分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則本件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智明的頻率部分,證人鄭智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已不同,且因證人鄭智明係證述每月向被告購買1至2次毒品,因此證人鄭智明明白表示檢察官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方式並非精確,再酌以證人鄭智明供陳渠係每月5日、15日領錢後的幾天,會去找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亦與被告所自白且有通聯記錄可佐之附表編號8至編號11之犯罪時間即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0日、
105年8月8日有所不合,則證人鄭智明所證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頻率,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另證人戴峻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次,伊除了105年8月10日及105年11月該2次外,伊不記得其他8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見105他2605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其尚無法證述各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經過,檢察官起訴書就該8次之起訴事實亦未能予以具體特定。綜合上情,本件購毒者之指述,僅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具體陳述,並有通聯紀錄可資佐據,本院即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餘指訴內容均屬含糊籠統,就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經過、或其他足資與他犯行識別之特徵亦均付之闕如,此雖係因時間已長,復無其他物、書證可佐,致上開證人無法逐一回憶,然本院尚難以上開證人之模糊印象,即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有以每週2次之頻率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有以每半個月1次之頻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就公訴意旨三、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
二、至於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人戴儲庸向伊購買毒品多次,每週購買毒品1次;鄭智明所證渠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大約每半個月到1個月向伊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實在;戴峻揚有在104年12月底至105年11月底向伊購買毒品10次等語(見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就販賣毒品予戴儲庸部分,頻率與證人戴儲庸所證已有未合,而就證人鄭智明、戴峻揚所證,被告則予以肯認。然本件就被告所犯罪行,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犯罪時間、罪數及行為態樣,均無從自上開證人之證詞獲得明確之認定,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未臻精確,且無其他佐證,則亦難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至於證人戴峻揚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遵期到庭,檢察官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審酌依證人戴峻揚所證,渠就該8次之確切時間、經過及行為態樣尚未能明確指明,檢察官起訴書僅泛稱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間,除有指明確切時間之附表編號12、編號13外,另有販賣毒品
8次予證人戴峻揚,已嫌空泛,而無法特定起訴事實,本院爰認定證人戴峻揚已無拘提使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時間、行為態樣等犯罪事實特徵未明確認定,僅泛稱:「於104年6月中旬起至105年7月2日遭查獲時止,以每週2次頻率」、「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以每半個月1次頻率」、「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述犯罪次數、時間、經過及行為態樣尚屬空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事證,除就上揭論罪科刑部分能為具體之認定外,其餘犯罪時間及經過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定,洵難僅憑上開證人關於此部分含糊籠統甚且前後不一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另涉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故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證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尚不足認定被告另犯檢察官所指之其餘犯行。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證據資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交易金額│││││購毒者門號│││(新台幣)│││├──┼─────┼────────┼──────┼─────┼──────────┼──────────┤│1.│戴儲庸│105年6月16日晚│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上7時29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3│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10之租屋處││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0頁)││││││││││├──┼─────┼────────┼──────┼─────┼──────────┼──────────┤│2.│戴儲庸│105年6月22日晚上│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9時41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6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1頁)││││││││││├──┼─────┼────────┼──────┼─────┼──────────┼──────────┤│3.│戴儲庸│105年6月24日下│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午4時31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6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2頁)││││││││││├──┼─────┼────────┼──────┼─────┼──────────┼──────────┤│4.│戴儲庸│105年6月25日晚│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上6時18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6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2頁)││││││││││├──┼─────┼────────┼──────┼─────┼──────────┼──────────┤│5.│戴儲庸│105年6月27日下│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午5時13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6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3頁)││││││││││├──┼─────┼────────┼──────┼─────┼──────────┼──────────┤│6.│戴儲庸│105年6月28日下│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午5時19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6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4頁)││││││││││├──┼─────┼────────┼──────┼─────┼──────────┼──────────┤│7.│戴儲庸│105年7月2日晚│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4│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袋鼠)│間7時44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3,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0000000000││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6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儲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5││││││││他26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8.│鄭智明│105年5月22日凌│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3│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晨0時7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2,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8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至第10頁││││││││;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鄭智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6他││││││││9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77頁)││││││││││├──┼─────┼────────┼──────┼─────┼──────────┼──────────┤│9.│鄭智明│105年5月24日凌│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3│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晨0時54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2,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起訴書誤○○○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105年6月5日,│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8頁背面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庭更正)│││;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鄭智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6他││││││││9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83頁)││││││││││├──┼─────┼────────┼──────┼─────┼──────────┼──────────┤│10.│鄭智明│105年6月20日晚上│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3│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10時46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2,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起訴書誤○○○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106年6月20日,│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8頁背面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庭更正)│││;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鄭智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6他││││││││9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91頁)││││││││││├──┼─────┼────────┼──────┼─────┼──────────┼──────────┤│11.│鄭智明│105年8月8日凌晨│被告蘇進德位│安非他命3│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2時6分│於桃園市八德│公克,2,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區○○路○段│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1033號7樓7之││3號卷第8頁背面至││││││10之租屋處││第8頁背面至第10頁││││││││;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鄭智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6他││││││││9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108頁││││││││)││├──┼─────┼────────┼──────┼─────┼──────────┼──────────┤│12.│戴峻揚│105年8月10日晚│證人 戴峻揚位 │安非他命1│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上10時25分│於桃園市 蘆竹 │公克,1,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區○○路102│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號3樓之2社區││3號卷第10頁背面至││││││守衛室外││第13頁;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10││││││││5他2605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⑶通聯紀錄(見106偵││││││││11153號卷第128頁││││││││)││├──┼─────┼────────┼──────┼─────┼──────────┼──────────┤│13.│戴峻揚│105年11月下旬某│證人戴峻揚位│安非他命1│⑴被告蘇進德於警詢、│蘇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7、8時許│於桃園市蘆竹│公克,1,00│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區○○路102│0元│供述(見106偵1115│年捌月。│││││號3樓之2社區││3號卷第10頁背面至││││││守衛室外││第13頁;106他9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11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10││││││││5他2605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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