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碧仙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 一宇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丈夫訴外人 向軍次 育有長子即相對人 向一宇 、次子即訴外人向 多津 、三子即相對人向 多浩 、四子即訴外人向 多瀚 、五子即相對人向 多湧 。自向軍次於民國80年間逝世後,伊生活起居均由 向多瀚 照料,相對人向一宇、向多湧不聞不問,直至102年底伊始再與相對人向一宇有所接觸。伊感念向多瀚多年照料,並慮及向多瀚因之錯失成家機會,擬日後多分配1份遺產予向多瀚,詎相對人向一宇知悉後,乃心生貪念,先於104年3、4月間,偽以伊名義召集其他兄弟請求向多瀚清算伊財產,向多瀚不疑有他,於同年
4月18日公布伊30年來之收支統計表,及伊擬將房屋持分多分配於向多瀚之手稿。相對人認為不公,乃於同年4月至9月間不斷詆譭向多瀚,相對人向一宇更以輪流照顧為由,將伊帶往其住處,阻絕伊與向多瀚之接觸,致伊受蒙蔽,簽下「本人私章一枚、身份證、所有存摺、黃金、房屋土地權狀自即日起由向一宇負責保管,並由向一宇辦理一切交辦事項」、「本人今後生活起居由一宇、多浩、多湧輪流陪伴照顧」等字樣之委託書。相對人向一宇取得上開委託書後,即擅自將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
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渠與相對人 向多浩 ;相對人向一宇復於104年12月30日,要求向多瀚自伊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子朋分各得26萬元;嗣相對人向一宇見伊名下已無財產,即將伊交還向多瀚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向一宇復侵占伊委託保管之金錢與財物,違反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伊除對相對人向一宇提起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外,亦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對相對人之贈與。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一)相對人向一宇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1444,於10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伊。(二)相對人向多浩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1561,於105年
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伊。(三)相對人向一宇應給付伊26萬元,及自106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向多浩應給付伊26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向多湧應給付伊26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向一宇、向多浩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暨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6萬元本息各節,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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