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 李秀富 被告 劉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印尼國籍人民(已於民國97年08月04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2年03月12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7年08月04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即無故離家,並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而行方不明,失去聯絡,經原告四處找尋無著,被告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係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並導致兩造婚姻感情已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依該署函復書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內容所示,被告於民國92年07月05日入境後,未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該署99年09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37355號函及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明被告目前是否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6之1號13樓,經該局函復稱:經本局派員訪查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亦有該局99年10月01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28824號函附卷可稽。另經證人 莊金水 於99年10月07日到院結證稱:「原告以前經營饅頭店,我常常去吃,後來他結婚我知道,他太太跑掉了,我也知道,已經約兩年了沒有看到他太太。」等語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斟諸上開證據,被告雖未出境台灣,但確實已離開原住居處,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7年0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從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