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葉浴棋 被告 葉浴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6)及同段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9)【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百分之40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表及協議書可證,惟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拒,原告遂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表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僅係兩造與訴外人 葉漣法 三兄弟間就祖產繼承之協議草約,而該協議書雖由被告親繕,但因葉漣法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且未簽名,故該協議書根本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協議書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百分之40所有權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0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甚明。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已難認與原告有關,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0所有權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固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表、協議書為據,惟觀諸上開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表,並無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內容,且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簽成(見本院卷第18頁),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況該協議書記載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0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則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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