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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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號、第8007號、第14514號、第1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建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相關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550號)」,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之「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 梁夢麟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變造車牌之部分,所為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梁夢麟上開所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懸掛變造車牌之部分,則損及被害人及國家管理車牌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得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兼衡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梁夢麟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1870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梁夢麟分得半數即為935元等語(院卷第257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分別竊得之電纜線共2批之部分,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又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所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帶、老虎鉗2支,雖分別為其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第8007號

                 第14514號

                  第15102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梁夢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至113年7月間,與梁夢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或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4分許,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由傅建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KZ機車)之車牌號碼「375-GKZ」變造為「375-OKZ」,並懸掛於GKZ機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復由傅建強騎乘GKZ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巿北區中正路356號之娃娃機店,並由傅建強負責把風接應,梁夢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70元,得手後,傅建強隨即騎乘GKZ機車搭載梁夢麟離去。嗣該店經營者即 劉承勳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113年3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至113年3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之期間,傅建強駕駛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QU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 張政賢 管理之整修工地,持不詳得作為兇器之器具,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郁京工程有限公司(郁京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隨即遮蔽車牌騎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贓物,得款現金1500元。嗣張政賢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三)於113年7月26日夜間11時55分許至113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期間,傅建強駕駛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Q汽車),至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五段193號廠房內,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 梁智傑 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隨即駕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贓物,得款現金2000元。嗣梁智傑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案經劉承勳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政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梁智傑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建強除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電纜線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變造車牌及零錢箱竊盜部分,案發當日伊有將GKZ機車借給被告梁夢麟使用,不知道是誰變造車牌,且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之人就是梁夢麟,但伊沒有參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工地電纜線竊盜及一、(三)廠房電纜線竊盜部分,伊沒有使用油壓剪或老虎鉗竊取電纜線,且僅去偷過1次云云,然被告梁夢麟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傅建強即為本件竊盜共犯,又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日夜間11時13分許至翌(2)日凌晨1時13分許間之網路歷程紀錄及雙向通信紀錄,該門號於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置與調閱之監視器畫面GKZ機車行進路線相吻合,並有電纜切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

被告梁夢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梁夢麟確有與被告傅建強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變造車牌及竊取零錢箱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 劉承勲 於警詢時之指證

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時間確有機台零錢箱遭破壞及竊取箱內零錢共約1870元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是郁京公司工頭,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間確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伊所有之廠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間確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1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承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回覆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75-GKZ)、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56張

被告傅建強、梁夢麟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等犯行。

7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3月28日)、長泓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NQU-6061)、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本署檢察官調取通聯紀錄(0000000000)、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6張

被告傅建強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加重竊盜之犯行。

8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8月28日)、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型化契約(RCQ-6110)、汽車定位資料(RCQ-6110)、RCQ租賃小客車行車路徑圖、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35張

被告傅建強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傅建強、梁夢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傅建強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傅建強、梁夢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梁夢麟前後加重竊盜罪3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及被告梁夢麟加重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傅建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傅建強、梁夢麟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870元、被告傅建強所竊得之電纜線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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