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告 彭彥祥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志河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83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列被告 簡德裕 應給付原告18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列被告 簡游寶玉 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列被告 許楷德 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16頁)。嗣原告因與原列被告許楷德於1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351頁),且查明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所取款項已匯入為被告支配管理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83、487至488頁),故撤回對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許楷德等人之訴訟,並於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83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對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許楷德等人訴訟部分,經許楷德於113年6月28日調解程序時同意,經簡德裕、簡游寶玉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351頁、本院卷㈠第483頁)可佐,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所示相符,應予准許,即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許楷德等人即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追加為2,337,838元部分,係本於「被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地位實際管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所屬社區「銘傳大學市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住戶之網路使用情事,本由訴外人 郭益鴻 承包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申辦電信服務,惟郭益鴻於民國107年7月被告召開管委會會議前,捲款而逃,不知去向,訴外人即北桃園公司業務 林哲瑋 遂向被告告知,倘被告遲未繳交電視網路訊號使用號費,北桃園公司將就其所提供本件社區使用之網路電信服務予以斷訊處置。因此,兩造為解決本件社區住戶使用網路權益之事,遂由原告經被告選任後,擔任被告之第11屆主任委員,原告復與訴外人簡德裕、蔡志河達成合意,由三人平均分擔本件社區向北桃園公司申辦電信服務所需費用,原告即於107年8月24日,以個人名義與北桃園公司簽立「北桃園專案服務契約書(統簽統收)」之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由簡德裕、蔡志河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簡德裕、蔡志河並約定先由三人每人出資104,367元,清償本件社區自107年5月19日至107年8月31日所欠電信服務費用313,100元,再由原告成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群組,與簡德裕、蔡志河等人約定平均分擔本件契約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期間,各期電信服務費用86,020元之款項,即每人每月負擔28,674元【計算式:86,020元×1/3=28,674元】部分之電信服務費用,至此原告已出資共計210,417元。
㈡又原告、簡德裕、蔡志河另有約定,以分三期款方式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日後電信服務費用即每戶13,000元,第一期款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第二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第三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自開始收取第一期款後,原告、簡德裕、蔡志河即不再平均分擔各期電信服務費用86,020元,而自108年7月起,即使用向本件社區住戶所收第一期款付款予北桃園公司等事項。
㈢就各期款繳交及餘款情形,分述如下:
⒈第一期款:
⑴原告為便向本件社區住戶收款與協商,乃委由被告處理收費事宜,被告即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件社區住戶繳交第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幹事 鄧春和 於108年6月24日時告知原告,簡德裕竟要脅其交出所保管本件社區住戶已繳交之電信服務費用,原告聞後即指示鄧春和拒絕之,又簡德裕、蔡志河於108年7月5日再要求原告將本件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先行分配,原告認斯時所收款項尚未向北桃園公司付款,自非可供分配之結餘,亦拒絕簡德裕、蔡志河所提。
⑵為免簡德裕三番兩次就本件社區住戶所繳費用不當索取,原告便於與鄧春和清點所收款項後,向北桃園公司一次性繳納第一期款共計2,064,480元,原告、簡德裕、蔡志河復於109年6月2日,將前開帳戶內款項繳妥第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後餘額620,263元,扣除銀行手續費120元、被告代收款項之雜支費用20,143元後,所餘600,000元,以各200,000元方式分配予3人,前開帳戶並經被告召開會議決議結清銷戶,至此第一期款已結案,合先敘明。
⒉第二期款:
⑴被告之第13屆主委即簡德裕,於110年8月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受原告委任代收本件社區住戶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途,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意旨,將原先應向每戶所收13,000元之標準,逕自改以「收費方式:13,000元(已退押金及新約者);11,000元(續約尚未退押金者)」方式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致第二期款實收電信服務費用款項有469,000元之短缺。
⑵於111年1月12日被告向北桃園公司繳交電信服務費用1,528,569元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餘款如第一期款之處理方式平均分配,惟被告卻對原告所提置之不理,並逕自做成「考量尚須繳交第三期款網路費用予北桃園公司,應將餘款留存至繳納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時備用,並依後續實際繳費情形決議於款處理方式」等意旨之決議。詎料,被告雖於前陳述欲將系爭帳戶內餘款作為繳交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之用,原告卻於111年5月18日經鄧春和告知,被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帳戶內400,030元款項,匯至被告管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系爭帳戶內380,030元款項,匯至被告管領之聯邦銀行帳戶,即被告有擅將系爭帳戶內合計780,060元款項挪作他用之事。
⑶更有甚者,簡德裕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7日,自鄧春和處取走本件社區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181,000元,訴外人即簡德裕配偶簡游寶玉亦於110年9月28日自鄧春和處取走本件社區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33,000元,後簡德裕、簡游寶玉均將其等所取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故有合計為214,000元自本件社區住戶繳納電信服務費用所取款項,實為被告所支配管領。
⒊第三期款:
⑴被告之第14屆主委即簡德裕,於112年5月時向本件社區住戶就繳交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事宜發布通知書,並載明「5/7經管委會協調本次收費較上次收費可降低1,000元,有線電視與寬頻二合一的費用兩年12,000元整」等字樣,即有逾越受原告委任範圍而自行調降應收費用,致本件社區住戶每戶少收1,000元,計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第三期款實收電信服務費用款項因而有224,000元之短缺。
⑵再者,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後,即依原告指示繳納電信服務費用1,760,880元予北桃園公司,並經計算至112年11月13日,系爭帳戶內餘款尚有660,778元,實為被告所支配管領。
㈣準此,被告既係基於原告指示而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負責將所收款項付款予北桃園公司情事,並有向原告說明本件社區繳款戶別,顯見被告有「依照原告指示處理事務,並負向原告報告顛末之義務」,則縱使兩造間未訂有委任書面契約,然依據事務性質及兩造就處理事務之往來關係而認,兩造間自應存有委任關係甚明。是認被告既係本於兩造委任關係而執行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則被告就其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本有交付於原告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用於繳交電信服務費用後所剩餘額,自應交付予原告而不得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且就被告處理代收電信服務費用而有短收款項情形部分,肇因於被告踰越原告委任意旨,逕自調降收費標準而致,即有「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情事,則被告就原告因電信服務費用短收而受之損害,自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㈤此外,即使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被告既受原告指示而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負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責,兩造間自應成立「指示交付」關係亦明,故被告就向北桃園公司付款後於系爭帳戶內所剩款項,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保有之,惟被告現卻將系爭帳戶內餘額扣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情形,應有依本件契約負將該等餘額款項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灼然至明。
㈥為此,原告認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本旨交付所收款項,且原告亦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甚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帳戶內餘款,遲未依兩造間指示交付關係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有向原告給付2,337,838元【計算式:繳畢電信服務費用後餘款1,644,838元〔770,060元(原告僅請求770,060元部分)+660,778元+181,000元+33,000元=1,644,838元〕+短收款項之損失693,000元〔469,000元+224,000元=693,000元〕=2,337,838元】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07年7月間,原先承包本件社區電信服務事宜之人郭益鴻捲款而逃,伊為善意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使用電信服務之權益,由伊選任之時任主委即原告向北桃園公司訂立本件契約,並由簡德裕、蔡志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簡德裕、蔡志河三人共同協助填補本件社區先前所欠繳電信服務費用,且由將來向本件社區住戶所收電信服務費用返還原告、簡德裕、蔡志河三人所墊支款項,並由伊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日後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專用,自可見原告、簡德裕、蔡志河間不具合夥關係,亦非營利事業,簡德裕、蔡志河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也僅止於本件契約所訂各期電信服務費用總額86,020元之給付義務,而未保證原告可得因此獲利之事。
㈡ 嗣伊 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後,伊之總幹事鄧春和即於各期受原告指示向北桃園公司繳納電信服務費用,進係基於原告指示及過往慣例作法而交付,且鄧春和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應難謂鄧春和有以伊之總幹事地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事。自可認定伊雖有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復由總幹事鄧春和向北桃園公司交付款項之事,縱與原告有關,仍僅係基於伊就本件社區管理事務之慣例,以及原告指示交付意旨而為,且伊於第二期款新選主委簡德裕就任後,即另行申辦系爭帳戶作為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作業之用,更可見原告與鄧春和、伊之間均至多僅有指示交關係存在,而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理。此外,倘如原告所稱兩造曾有或現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執行第一期款收款作業時仍為伊之主委,則外觀上即屬「與自己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情形,而有利益衝突危險甚鉅,且於法所不容,伊必否認之,更可認定兩造間應不曾有過委任關係存在之實。
㈢再者,系爭帳戶內縱有餘款1,616,087元,然系爭帳戶為簡德裕就任伊之主委後另行申辦,僅作為供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所存,後由鄧春和取款後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用,則自與原告及本件契約均無實質上法律關係存在,故系爭帳戶內餘款項顯與原告無涉,原告即無從請求伊交付之。且系爭帳戶內款項既為本件社區住戶以「電信服務費用」目的所繳,則該等款項權利歸屬亦應為本件社區使用網路服務之住戶所有,亦非為伊所得支配管領,故伊自無享受何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㈣基上,兩造間既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帳戶內款項亦非兩造所得管理,而應歸屬於本件社區使用網路服務之住戶所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所為伊應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返還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並應就處理委任事務之瑕疵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實屬無稽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北桃園公司間簽有本件契約,原告為立約人,簡德裕、蔡志河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㈡原告為被告第11、12屆主委,簡德裕為被告第13、14任主委(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㈢系爭帳戶內餘款現為1,616,087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
㈣原告確有指示鄧春和就被告所收本件社區住戶電信服務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事(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其與北桃園公司簽有本件契約,由原告、簡德裕、蔡志河等人先就本件社區先前所欠電信服務費用313,100元平均分擔,原告後續已於109年6月2日時就先前墊付款項受被告所收電信服務費用第一期款餘額給付分配,並約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按期繳交電信服務費用86,020元之事,而經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由被告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且被告自簡德裕於110年8月份就任第13屆主委後,有另開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之途,又系爭帳戶內款項於被告向北桃園公司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後,尚有餘額1,616,087元等情,有北桃園專案服務契約書(統簽統收)、本件社區繳費通知、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本件社區電信服務費用第二期款代收續約名單、系爭帳戶封面影本暨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37至38、47、49、51至52、53至71、107至114頁;本院卷㈠第425至426、429至431、463、501至502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惟原告所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因此被告應依民法就委任關係相關規定,就電信服務費用短收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就經收取電信服務費用所生餘額被告亦應交付原告,另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額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不當得利情形,即應將該餘額款項返還原告等事,則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兩造間並無存在何等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帳戶內餘額並非為兩造任一方所有,實為本件社區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所生,自應為本件社區住戶所有,故即使系爭帳戶為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對該等餘額款項亦無實質得以支配之權,即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係以被告經原告指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再向北桃園公司交付等情為憑,然委任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但仍須就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就事務之處理是否有「權限之授予」而定,倘當事人間就事務之處理僅係基於習慣使然,實無基於權限授予而致當事人間生從屬之事,要難謂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理。故本件兩造既未就前開事項訂立書面契約,則是否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其中,自應視兩造間就「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再交付予北桃園公司」此事,有無被告經原告授予代理權後方得為之,即被告究否經原告指示後方生「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等事務之權限等情認定,先予敘明。
⑸再查,被告繳納第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時,本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款項之收款帳戶,然前開帳戶於第一期款繳納完畢後即結清銷戶。後於簡德裕就任被告之第13屆主委後,就第二期款電信服務費之繳納,則改以由簡德裕基於被告之主委身分另開之系爭帳戶,作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款項之收款帳戶,自可見被告就「另行開立帳戶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此事具有獨立處理之權限,即非受原告指示方取得「申辦系爭帳戶」、「擇以系爭帳戶作為本件社區住戶繳款標的」等事之權限,則前開原告所指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始取得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權限之事,已有疑義。
⑹又查,原告雖稱被告受其指示方有權限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以被告之總幹事鄧春和有受原告指示,而向本件社區住戶收款後交付北桃園公司之事為憑。然經證人即鄧春和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何人指示你將網路費用匯給北桃園公司?有無指示確定之匯款金額?你提供網路收費服務有無收取任何報酬?)北桃園公司會把兩年要繳的年度費用跟主委說,主委再轉告我,我再依北桃園公司的金額請主委蓋章後,然後從系爭帳戶匯款給北桃園公司,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問:被告如果要動支銀行帳戶內的錢,例如修繕、採購,有無規定的程序或流程,需要經過哪些人的同意?)被告帳戶如果是社區要修繕採購等,要經過主委、財委、監委的蓋章才能匯款給廠商。從第一期款開始,要動支只有蓋主委及社區大小章,主要是匯給北桃園所收的金額;(問:你收款後是否會整理繳費名單提供給原告)有,因為原告叫我給他,我就整理好傳給他;(問:你匯款後,匯款單正本是否交給原告?)第一期款是原告自己匯款給北桃園,第二期款以後是我去匯款,匯款單正本就留存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可見,鄧春和所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匯款予北桃園公司等事項,均係基於受「管委會」即被告之指示而為,而鄧春和於代收本件社區住戶所繳款項後,復將繳費名單整理後交予原告,亦僅係出於原告曾任被告之第11屆主委,處理第一期款代收電信服務費用期間所形成慣例而為,實質上並無任何基於權限授予之委任關係而致,自與原告個人身分全然無涉。另可就鄧春和所稱:「第二期款以後是我去匯款,匯款單正本就留存在被告」等語可認,被告應無任何向原告「報告顛末」情形存在,更不得遽認兩造有何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且依我國社會社區管理事務之常情,被告既作為本件社區「管委會」之角色,自有負責處理社區共同事務之權利義務,本應有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再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以利申辦服務之權限。又原告曾於第一期款期間有權限執行前開事務,亦係基於其為時認被告之主委使然,要難謂原告有何將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權限「授予」管委會即被告之理,故本件原告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方就「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等事項具有權限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⑺且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上述情形外,並未就被告確有受原告「授權」代為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等事項,提出其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無法先就「兩造存有委任契約」此一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盡舉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乙節,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⑻從而,被告既就系爭帳戶之設立有由時任主委獨力申辦之權限,亦可自行選擇以系爭帳戶作為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第二、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應認被告並非受原告指示方得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等事務,且原告所指與鄧春和、被告間指示關係,僅係基於原告擔任被告之主委期間形成慣例方式而致,與原告個人是否「授予權限」自屬無涉。故兩造就本件由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事,與前開說明所指委任關係應有之要件顯然不符,則應認定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自有明定。
⑵原告於本件被告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就期間肇因短收款項所生損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代收款項並向北桃園公司付款後所餘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之等主張,均係以兩造確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為前提要件,倘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即難認原告所為請求符合前開法條所示要件。
⑶經查,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支配管領,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應具有事實上管理權限,即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應有得為使用之利益,乃屬當然之理。然系爭帳戶之所以獲得該等餘款,係被告以「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為由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並向北桃園公司付款後尚有賸餘而得,是認縱然本件社區住戶有向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目的也應僅限「作為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使用,並非被告經同意得就該等款項為其他用途,更遑論使被告得以無償增加收益之理,此情經證人鄧春和證述「(問:如果系爭帳戶不是繳納網路費,是否可動支?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動支到其他用途?)不能做其他用途的動支」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亦明。故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既為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以「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為原因代收,並向北桃園公司完成付款後所剩,被告自應將該等款項退還給本件社區先前有繳費之住戶,或將該等款項作為繳交次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支出。惟被告就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仍僅暫存而未為前開處置,就此對該等餘款有事實上管理權限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之利益,自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之事。
⑶再查,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既有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情形,即可受有不當得利自明,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有將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於113年9月20日另為60,030元之「律師費」款項支出(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而被告雖辯以所指「律師費」係因本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事件之訴訟而生相關費用,即應由與「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相關款項支出,故尚無為「支出電信服務費用」目的以外用途之事云云。就前開款項性質而論,既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已明訂係以「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為由,而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則該等款項之用途即應明確侷限於與「電信服務費用」相關事項,而不得為逾越該目的範圍解釋及用途之開銷,縱使被告認本件訴訟係因「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事件而生,仍應認定本件訴訟實質上係被告作為本件社區管委會地位而執行之事項,且於我國社會中,社區管委會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涉訟亦非罕見,故管委會以自身地位,以及使用經管理公共事務為目的而收之「管理費」,作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生相關爭議及訴訟等事目的之用途,應屬通常之理,而與其他已有「特定目的」而收取之專用款項顯然無涉。
⑷是認,被告縱有因本件與「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相關事項而涉訟,仍不得透過系爭帳戶內以「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之目的收取並付款後所餘款項,為本件訴訟之律師費所用。故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以系爭帳戶內賸餘款項另行支出「律師費」之事,既有就原應返還本件社區住戶餘款擅自使用情形,對本件社區住戶造成權利侵害亦屬必然,足見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應有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甚明。
⑸從而,原告稱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即有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據民法第179之規定所示,得請求受有不當得利者返還所受利益之人,係「因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獲不當得利者而受有損害之他人」,倘並未因獲不當得利者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無從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先此陳明。
⑵經查,系爭帳戶餘額為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付款予北桃園公司後所剩餘,然被告仍持續保有之而未將該等餘款返還有繳費住戶或用作繳交次一期電信服務費用之規劃,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既係來自於本件社區住戶就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目的而為交付,則因此等不當得利情事受有損害之人,亦應為本件社區有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之住戶,即該等住戶實為得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然原告既無於第二、三期款繳納電信服務費予被告,自應無受有何等損害,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概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疑義。
⑶再查,縱使認定原告就本件社區先前所欠電信服務費用曾有先行墊付之事,然該等款項既已於第一期款期間結清,而原告亦陳明該等款項非屬本件請求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第一期款餘額獲得給付分配(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51至52頁),至於代墊超出20萬元之所餘款項10,417元,亦應向郭益鴻求償而非被告,應認原告就本件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事,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就本件即非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指「受損害之他人」,自不具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主體地位。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內餘款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㈡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且縱然系爭帳戶內餘款不應屬於被告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非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等利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