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戊○○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告於強執行程序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即臺北縣○○鄉○○段楓林小段4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17之6號)經執行法院鑑價結果,其價值為叁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