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芳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芳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芳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60至63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2月1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2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8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08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20日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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