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益(下稱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依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異議人假釋出監回歸社會7年,謹遵假釋相關規定,適應社會生活狀況良好,異議人為保持正常工作量能而施用毒品提神,再次誤蹈法網,深感懊悔不已,據此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為過度侵害,懇請依大法官解釋第796號意旨,給予因觸犯施用毒品輕罪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之異議人機會,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處分書,以保障異議人憲法上之人權云云。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查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顯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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