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張証量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臻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州 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認訴訟程序上賦予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故應認在實體上非法人團體有權利義務歸屬之資格。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上訴人雖有具體指明前開違背法令情事,然上訴人所指稱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闡述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並無論及其是否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尚難據此引用原審判決有違背前開判例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揭示者僅為最高法院之裁判,尚未編審為判例,自難謂違反上開裁判要旨者,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況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90號裁判要旨,僅在闡明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具有訴訟實施權,於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得由被害人依程序選擇權對管委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有別,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本院認其前開上訴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