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張証量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臻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州 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掌控電動鐵捲門之危險源,自應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張貼警語,惟被上訴人未為警告義務,致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此受損,上訴人自應負責,且依證人 張玉英 、王淑津證詞,足證被上訴未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張貼鐵捲門之使用方式及警語且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二)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主觀上無從知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門會下在極短時間向下降,故被告無故意過失。原審以上訴人有無辦理停車登記作為判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顯屬率斷。
三、經查:上訴人雖表明前開上訴理由,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即應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