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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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425號聲請人 傅清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盛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9年10月20日簽發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1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茍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謝盛宏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未釋明提示日期,經本院命其補正,乃查報系爭本票於100年11月29日提示。惟查,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即無從於遞狀後之同年月29日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經提示,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