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宇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宇賢(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收到更換執行指揮書,另再因肇事逃逸及傷害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爰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