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宇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宇賢(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收到更換執行指揮書,另再因肇事逃逸及傷害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爰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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