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其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維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廷維公司僱用印尼籍勞工AGUNGSUKOCO(中文譯名: 阿貢 )於95年5月11日凌晨某時,在該公司內噴粉區從事將乾燥後之原料粉自輸送帶刮取後檢測粉末之含水率作業時,廷維公司及負責人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及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對於噴粉區內輸送機輸送帶,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設施,致阿貢於作業時因不慎將身體伸入運轉中之2號輸送機輸送帶與輸送帶固定架之間,亦即1號與2號滾輪間,被移動中之輸送帶拖過2號滾輪與輸送帶間,而使身體上半部被夾於2號滾輪、壓輪與輸送帶固定架之間,造成其頭、胸、背部嚴重外傷,因外傷性休克於95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阿貢家屬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37張。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7月22日勞中檢製字第0951008553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紙。
(五)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及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廷維公司僱請阿貢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對於噴粉區內輸送機輸送帶,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設施,致阿貢於作業時因不慎將身體伸入運轉中之2號輸送機輸送帶與輸送帶固定架之間,亦即1號與2號滾輪間,被移動中之輸送帶拖過2號滾輪與輸送帶間,而使身體上半部被夾於2號滾輪、壓輪與輸送帶固定架之間,造成其頭、胸、背部嚴重外傷,因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等顯有過失,且被告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②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為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三)被告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論科罰金刑。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邱垤浤為雇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阿貢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