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340巷與330巷巷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進入無號誌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鄭王金珠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京路33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前開車輛因而與鄭王金珠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鄭王金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廖偉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王金珠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其駕駛時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4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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