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阿妙麵店」前,徒手竊取店內員工 劉雅萍 所有而暫放在工作檯上之「SamsungNote4」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前述事實,已據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監視器
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其名下車號000-
000號機車至「阿妙麵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拿取工作檯上之「SamsungNote4」行動電話1支,放入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等情,有105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
㈡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查詢車籍資料,通知被告於105年4
月30日到案,被告雖否認竊取行動電話云云,但離開警局後,卻於同年5月3日17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阿妙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偷偷將上述行動電話留在桌上後,迅速騎車離去等情,亦據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指證明確,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推稱: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有無竊取行動電話
,有無於警詢後私下將行動電話放回等等,均不記得云云。然被告上述犯行,均經監視錄影器清楚錄下,並有各項佐證,已堪認定,所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毒品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6月、3月;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述各罪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30號、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及2年2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計累犯已經加重部分),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經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覽,清楚錄下犯行,仍一再狡辯,於警方偵訊後更私下送回贓物,混淆警方辦案,以圖卸責,犯後態度惡劣,應予重懲;兼衡被告所竊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終究返回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危害減輕,自稱國小畢業、經濟貧寒、罹患憂鬱症,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