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17時38分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損壞零件「燃油油味發送元件」,應更正為「燃油油位發送元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汽車油箱蓋,惡意對油箱灌入礦泉水,導致相關零件受損,修繕費用約10萬元,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罪,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明不考慮和解(偵卷第23頁),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95號被告林博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彥因曾在高速公速上遭 吳羽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吳羽翔配偶 周玉華 所有,由吳羽翔使用)追撞,吳羽翔未下車處理逕行駛離現場而懷恨在心,嗣林博彥於105年7月29日17時38分許,見吳羽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孔蓋,並倒入礦泉水,致該車加油口蓋、燃油箱、燃油油味發送元件、燃油加注管及軟管、油軌、汽缸燃油噴設、燃油管路、連接管、汽油泵、活性碳罐、加油管、油管、油箱、噴油嘴總成等等零件受損,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吳羽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吳羽翔,嗣吳羽翔於同日19時許,逛完賣場後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吳羽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昌汽車大中場維修明細表影本3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