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6號再抗告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此提出抗告理由書狀(應詳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乃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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