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日商特扶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特扶力公司)之總經理,依法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84及85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概括犯意,明知應將特扶力公司盈餘據實陳報予日本總公司,卻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盈餘決算書上,為虛偽記載福特力公司盈餘為5,128,497元及14,965,29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被訴背信罪嫌,此部分行為成立時間不明,應認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4年7月1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39號起訴書)。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年87年2月9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9日以88年桃院華刑琇緝字第1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87年度偵字第2039號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3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期間,足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