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
第4785號被告葉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22、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廷於偵訊時之自│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之│││白│時間、地點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時43分許採尿鑑驗後,檢出│││(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000000000)、台灣尖端│性反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89850││││)各1紙││├───┼───────────┼────────────┤│3│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下午2│││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時24分許採尿鑑驗後,檢出│││(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000000000)、台灣尖端│性反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04731││││)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被告葉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廷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