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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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即被告樓樣‧得令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樓樣‧得令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每日應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之時間及次數,改為每日上午七時壹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裁定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但並須於每日早上7時30分及下午7時至新竹縣芎林鄉芎林派出所報到,然該1日2次之報到,對聲請人實有相當不便。因聲請人家中尚有5名子女及母親須要照顧,聲請人之妻並無工作,且聲請人已因本案羈押達9個月,經濟已受影響,如以每日2次報到之方式,難以尋得適合之工作,且因報到之的時間,聲請人亦無法至較遠之處工作,祈請詳酌上開事由,撤銷原報到之限制,或保留1次之報到,以維持聲請人全家之生計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樓樣‧得令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准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8時間及晚間9時至10時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庭訊問被告後,審酌訴
訟程序進行之確保,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將其每日向派出處所報到2次之規定,應可酌予放寬;改為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被告每日應向其居所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所在地最近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1次,報到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報到1次。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取消向派出所報到之規定,本院審酌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已放寬為每日上午7時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到1次,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撤銷向派出所報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