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 周圓
周方 共同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正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林抱貞 所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授權相對人之配偶 楊若苹 為代理人,處理繼承一切相關事宜後,楊若苹即與相對人勾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盜辦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於同年12月間將另一繼承人 周駿 (即周林抱貞之夫,兩造之父,與兩造為周林抱貞之共同繼承人)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其他帳戶,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後,相對人匿未提出上開存款分配,抗告人就侵占周駿遺產等部分向原法院以102年司家調字第125號(下稱第125號家調事件)起訴,抗告人就相對人隱匿周駿遺產部分業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101年他字第4361號之刑事告訴(下稱第4361號告訴),於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前,有就系爭不動產以假處分之必要,否則縱獲勝訴,抗告人本案請求恐將落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偽造公文書,未依授權意旨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而偽造分割協議,盜辦單獨繼承登記之回復原狀,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請以系爭不動產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期間約2年共計48萬元核定擔保金,准予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爰 陳明 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未能顯示相對人與楊若苹勾串
偽造公文書,未依授權意旨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而偽造分割協議,盜辦單獨繼承登記之內容,而足資釋明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存在,亦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聲請假處分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事實,乃系爭不動產係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遭相對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相對人一人所有,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13條規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原狀或移轉登記各1/3予抗告人,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時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提出諸多證據為釋明,原裁定未察,顯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於書狀表明其請求,並就假
處分之請求,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就「請求」之標的對象具體載為如附表之土地與建物(見原法院卷第2、10至31頁),應認已特定且明確。又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既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繳清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後,將附表不動產辦理相對人單獨所有,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內容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提出第125號家調事件民事起訴
狀、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第4361號侵占案件通知、告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0至20頁),兩造就周駿遺產繼承部分現既已涉訟(民事部分為第125號家調事件,刑事部分為第4361號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一人名下,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抗告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在98年間遺產稅核定價額為6,489,172元,系爭建物現值為570,100元,有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705萬9,272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705萬9,27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利用其資金之損害為151萬7,743元(計算式:7,059,2725%×〈4+1/3〉=1,517,7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損害(如增加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本院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55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應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之,無從僅限定於一定金額之範圍內為假處分,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每月2萬元租金,本案訴訟2年期間合計租金之48萬元內為假處分,自有未洽,不應准許,併為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