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67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何鄺汶
黃愛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一,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二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鄺汶前就讀 莊敬工家 邀同債務人黃愛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29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何鄺汶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294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愛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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