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被告朱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朱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業已尋獲,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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