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界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界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界英於民國102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湖○○景大廈」之總幹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8日及102年10月8日,在上址社區內,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謝○城佯稱:要付廠商工程款云云,致謝○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15,000元、30,000元予司界英。嗣因廠商遲未收到款項而向管委會反應,謝○城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司界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景大廈」管理委員會轉帳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16屆管委會移交第17屆管委會之重點事項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傳真之書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請,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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