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湯于萱
被 告 柯彥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路120號前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由原告所有、同樣駕駛於該
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肩胛骨頓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3日進場
,於同月14日進行估價,並於105年3月30日修復完畢,系
爭車輛之修理期間共計18日,修理費用107,982元。而修理
期間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18日共計損失36,000元(計算
式:2,000元18日=36,0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
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
143,982元,惟僅請求1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德安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5紙、正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1紙、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33幀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卷第51頁至第8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坦承:「肇事前我駕駛
0000-ZD號自小客車沿楊新北路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當
時我一邊開車一邊在點菸沒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了,煞車
不及就撞上前方車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肇事前我駕駛TBD-3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楊新北路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當時我看前面的車
煞車後,我保持安全距離跟著煞車並為停等狀態,之後我
感覺我的車很大力的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所以導致我的車
子被往前推撞到前方車輛,就發生事故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為系爭車
輛遭A車撞擊後,推撞前方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因乃被告於駕駛中分心點菸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67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係
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得請求46,169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9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9,298
元(計算式:12,485元+26,813元=39,298元)、零件費
用68,684元(計算式:16,260元+52,424元=68,68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3
月13日止,折舊年數為6年10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87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為46,169元(計算式:6,871元+39,298元
=46,169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30,3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
天數為18日(105年3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105年3月
30日修理完畢列印估價單)乙節,有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
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1頁至第26
頁),而桃園地區專職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
元至54,000元間,此有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取其平均數額
50,500元【計算式:(47,000元+54,000元)/2=50,500
元】,是原告18日無法開計程車之營業損失為30,300元
(計算式:50,500元÷30日×18日=30,3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醫療費部分,得請求75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75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德安聯合診所醫療收據5紙及正梁中醫診所醫
療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第19頁),
,該6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940元(計算式:150元
+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90元=94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750元,洵屬有據。
4、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肌痛及肌炎、肩
頰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自陳
係高中肄業、每月收入淨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名下約有財產250,000元,並有車輛2台;被告103、
104年度收入為40,000元、名下有汽車1台,有原告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
41頁及第92頁至第93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19元(計算式:46,169元+30,300元+750元+30,000元
=107,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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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68,684×0.369=25,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684-25,344=43,340
第2年折舊值43,340×0.369=15,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340-15,992=27,348
第3年折舊值27,348×0.369=10,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348-10,091=17,257
第4年折舊值17,257×0.369=6,3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257-6,368=10,889
第5年折舊值10,889×0.369=4,0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889-4,018=6,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