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彭成國前於民國96年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99年度偵字第15340號被告彭成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中政裡永平南路40巷
5號8樓之29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99年5月26日15時許至18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見 賴穎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二)其自99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太平市○○○路住處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上揭竊得之866─HMY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途經太平市○○路○段○○○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彭成國身上酒味濃厚,旋即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穎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堯峰(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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