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展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展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展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侵害法益相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轉讓禁藥│有期徒刑4月│107年7月1│本院108年│109年1月2│同左│109年6月10│││罪││日│度訴字第11│日││日││││││號│││││││││││││├─┼────┼──────┼─────┼─────┼─────┼─────┼─────┤│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2│本院108年│109年1月2│同左│109年6月10│││級毒品罪││日│度訴字第11│日││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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