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盧嘉偉 被告 林財印 嘉義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以多達15句之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持柺杖毆打原告腦部,導致原告頸椎退化性脊椎病變,第三、四、五、六節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隨病變,於107年4月2日再次就診,經診斷有本態性高血壓、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徵、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無法正常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目前已快速失憶及暫時性休克,更需面臨開刀危險性,可能導致無法行走或成植物人,為此,就被告罵三字經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107年10月8日接受頸椎開刀手術住院3個月及出院後回家療養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6萬元之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元,合計共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鄰居,被告於106年5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並持類似登山杖之物及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持杖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頸椎須開刀治療,請求被告賠償手術住院3個月及出院後3個月共36萬元之看護費,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等語。
⑴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歷年就診資料,原告曾於105年12月4日自
訴腰部疼痛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且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23日在該院門診時主訴「Backpainforyears」,經診斷結果為:椎板切除後徵後群,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6年
5月27日遭被告毆打前,已有數年腰部疼痛及腰椎病史。本院另參酌原告亦曾於105年12月5日至陽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其他背痛,頸神經根疾患,嗣後多次就診之診斷結果亦同等情,有陽明醫院資料影本1份存卷足憑,益證原告於106年5月27日遭被告毆打前,已有【腰薦椎、頸椎、腰椎】等多年疾患甚明。
⑵本院另斟酌原告於本院自承於100年至105年間,因腰椎問題
開刀6次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27日以前,原告是否曾在該院施行頸椎或腰椎手術?手術復原情形如何?原告107年8月以後,是否於該院接受頸椎手術?依原告107年8月以後接受手術之傷勢及復原情形研判,其手術後,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8月以後在該院接受之手術,與其106年5月27日所受傷勢,兩者有無關聯性?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103年6月3日因腰椎疾患初次至本院和平院區就診,於耕莘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後,103年7月14日起多次至本院手術腰椎,經多次手術後可行走站立,復原良好,仍有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惟不宜過度負重。病患於107年10月8日至本院手術頸椎,對比其於手術前後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原告於107年8月以後在該院接受之手術,與其106年5月27日所受傷勢)【兩者無關】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589040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7、128頁)。
⑶本院參酌兩造106年5月27日發生爭執當日,原告所受傷勢為
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6頁),由上開傷勢觀之,原告受傷部位係在「左側耳、左側肩膀及右側手部」。況且,被告為殘障人士,需倚靠拐杖行走乙節,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述在卷(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6頁),則被告以拐杖類之物品揮向原告時,易因缺少倚靠平衡物品而站立不穩,難以施加猛力造成嚴重傷害,是以,原告片面主張遭被告毆打之前揭傷勢,致其頸椎受損云云,已難憑採。本院另參酌原告107年10月8日接受之「頸椎」手術,與兩造發生爭執之日期,兩者相隔約1年5個月之久,復斟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前,原告已有腰薦椎、頸椎、腰椎等多年疾患,基此,本院認原告107年10月8日接受之頸椎手術,與原告106年5月27日所受傷勢,兩者難認有關聯性存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需接受頸椎手術,爰請求看護費36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三字經及毆打受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元及58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原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表示原告播放電視音量過大,兩造因此爭執不快發生本件糾紛。另斟酌被告為肢障人士,從事彩券販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告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勉持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6年所得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00多萬元,被告106年所得收入約4萬多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被告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並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遭被告辱罵三字經及毆打受傷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元及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3,000元(3,000+30,000=3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且本件係依二審程序而為判決,因本件兩造上訴利益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勝訴部分雖未逾50萬元,亦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