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越南盾壹仟萬元、充電器壹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隨身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越南盾1000萬元、充電器1個、鑰匙1把,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地契,雖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或土地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地契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被告吳貴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23分許,在 朱氏翠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攤位內,見朱氏翠所有之隨身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越南盾1,000萬元、充電器1個、鑰匙1把、地契1張等物)放置於菜架下方未有看管,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朱氏翠於同日10時許,發覺上開隨身包遺失,遂調閱攤位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氏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貴英固坦承其係監視器所攝得拿取告訴人朱氏翠隨身包之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下恍神,我也沒印象拿了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隨身包暨內容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