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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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逾不惑,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應保管使用之銀行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對於何以應徵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僅欲應徵司機,擔任接送顧客工作,為何需由他人將該不知名公司營業額匯入其個人帳戶?此節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卻不加以聞問,逕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張芷榕 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24號居基隆市○○區○○路1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62-1號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門口,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22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張芷榕偽稱其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問題,要張芷榕做劃撥手續以止付信用卡交易扣款云云,致張芷榕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匯款29999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9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均由警另行偵辦)。嗣張芷榕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11月3日看到報紙應徵外勤司機,伊就於11月4日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自稱「林經理」,要伊準備駕照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伊於該日晚間10、11時許,在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門口,將上開物品交給「林經理」指派來之司機,伊在電話中告知「林經理」密碼,「林經理」有跟伊說公司會將當日營業額匯入伊之帳戶內,等營業額領完後,留薪水給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芷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被害人匯款轉帳單據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害人張芷榕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又被告自承伊先前曾有工作經驗,且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時,有覺得奇怪,伊知悉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重要物品,伊不知道工作地點等語,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悉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其明知有可能使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證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