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1至22行「同日下午6時28分許」修正為「同日下午6時許」,事實欄之末「案經乙○○、甲○○訴請偵辦」修正為「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就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另補充「依監視器攝得內容所示,被告甲○○事先將其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乙○○之住處門前,且於兩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完畢後,被告甲○○尚能發動其小客車並駛離該處之情狀觀之,足認被告甲○○辯稱係因車子壞掉致停在乙○○住處前云云,顯係不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故意將其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乙○○住處門口,妨害被告乙○○通行及返家,足認被告甲○○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告乙○○行使其權利,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乙○○因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對方受傷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等前科紀錄,被告乙○○曾有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上開細故為互毆行為,造成對方身體受傷,被告甲○○尚以上開方式對被告乙○○為強制行為,所為均有不該,併審酌渠等之犯罪手段、各人傷勢狀況尚屬輕微,暨渠等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1支,被告甲○○自承木棍係伊所有,被告乙○○自承鋁棒係伊所有,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4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3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之村民,緣甲○○遭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10號10樓1002室,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下稱:
臺灣農工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判命甲○○與其父 郭石根 之繼承人 郭慶揚 、甲○○、 郭永昌郭永松 、郭慶興、 郭慶端郭秀春 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之2、89之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2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3號之鐵棚架拆除,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臺灣農工公司。嗣乙○○主張其前同居人 謝秀菊 已向臺灣農工公司購得上開土地,甲○○若要使上開建物繼續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便應與謝秀菊洽購上開土地,然雙方關於上開土地購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而素有爭執。98年3月31日甲○○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6日基院慧98司執儉字第2897號執行命令,見內容命於15日內履行上開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內容,認係因其未同意向謝秀菊購地之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31之1號之住處門前,使乙○○無法返家,並於該處等候乙○○,欲與之理論,同日下午6時28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時,發現無法返家,便搖下車窗質問甲○○為何將車子擋在伊家門前,甲○○亦上前質問乙○○為何15日內要拆除其上開住處房屋,要乙○○給其一個交代,乙○○因見甲○○十分氣憤,便待在車內撥打電話請謝秀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報警,警員 姜永傑 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乙○○見姜永傑到場便搖下車窗欲向之說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以拳頭往車內毆擊乙○○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眼眶周圍)之傷害,乙○○遭毆後憤而持車內所放置之鋁製球棒1支下車朝甲○○揮打,甲○○舉起右手抵擋時遭毆及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甲○○便憤而持木棍1支亦朝向乙○○揮打,姜永傑見狀站於甲○○與乙○○中間,面向乙○○以雙手推擋乙○○,在旁圍觀之不詳姓名之人見狀亦上前勸阻,甲○○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因姜永傑於混亂中遭擊中左手腕,致其所佩帶之手錶斷裂及左手腕受傷(毀損與過失傷害部份,姜永傑表示不提出告訴),甲○○與乙○○始停手。 嗣經警 依據2人之告訴而扣押上開鋁製球棒與木棍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乙○○住家門前,且於該處與乙○○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車子壞掉才會停在乙○○家門口,伊打開引擎蓋在查看時,剛好乙○○回來,他打開窗戶跟伊大聲要喝,說伊為何將車子擋在他家前面,伊說伊的車壞掉,兇什麼,他就說你這樣的話,你的房子我決定要拆,後來他就從他車內拿出鋁棒,從車窗伸出來跟伊挑釁,伊就跟他口角,警察到場之後,叫彼等都回去,但他從車內拿著鋁棒跑下來攻擊伊,伊就在路邊撿了一支木棒自衛云云。被告乙○○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且有持鋁棒下車準備要打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從車窗空隙打伊眼睛,第二拳打到車窗遮陽板,所以沒有打到伊,警察就制止他,伊很生氣,就把車上一支棒球棍拿下車,準備跟甲○○打架,警察就抱住伊制止伊,結果甲○○還是拿木棍朝伊這邊打過來,可是打到警察的手,那一棍沒有打到伊,伊也沒有打到他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姜永傑、 曾勝妹趙詠豪江惠玉 、謝秀菊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相片6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診斷證明書、萬里診所甲○○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相片2張、扣案物相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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