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千伍百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處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即以舉發機關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毫克)」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5日始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99年1月22日21時15分於基隆市○○路○號旁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測定值為每公升0.3毫克),異議人深知不該,願痛改前非,並願意接受法律之罰鍰制裁,但異議人所持之大貨車營業駕駛執照為謀求生計之用,懇請庭上寬容是否能不予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營業駕駛執照,給予自新之機會,異議人不甚感激,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之法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可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非得吊扣其持有其餘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前揭字號當場製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復經移送機關於99年3月25日以上開字號裁處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該裁決書附卷可參;且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俱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有所明定。惟本件裁決書影本就異議人之處罰主文僅記載「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從略)」而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即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
㈢又本件移送意見雖主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駕駛行為限制。是駕駛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謂「吊扣駕駛執照」應解釋為「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始符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領取經歷:其先於64年2月18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於64年6月13日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再於70年4月7日取得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復於73年5月14日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98年1月5日再度換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102年2月1日等情,有卷附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而因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而形成所謂「一照原則」。是本件異議人於移送機關為上開處分時,現實上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甚明。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現行(即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同級車類及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其現實持有與本件違規無關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移送機關未審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過程及修正意旨,猶執立法者所不採之見解,並無可取。㈣至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
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裁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原處分除吊扣駕駛執照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1〉研討意見)。有關本件原處分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核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於法有據;至移送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2〉研討意見),以期適法。末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及在異議人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方式,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乃屬執行層面應予克服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