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張啓俊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由何人資助生活費用並提出該人姓名、住所與債務人關係及給付方式。
2.詳列聲請前二年間支出數額及項目並說明105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家人每月資助金額3,000元至5,00
0元,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前二年內支出總計410,200元,平均每月17,091元之數額之計算式及證明文件並重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3.陳報債務人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並提出證明文件。
4.陳報債務人幫何人看管倉庫,由何人供應三餐並陳報供應者之姓名、送達處所,如何供應三餐?(以食物或現金方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