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AIRAGEMUHAMMEDALFAZAZI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5號)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NAMAIRAGEMUHAMMEDALFAZAZI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路旁空地之車庫,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被告係當場基於侮辱之意思,應予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遇公務人員查察非法外勞,拒不配合,竟公然朝公務員之臉面吐口水,非但貶損 張聖斌 之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既不知尊重他人,亦欠缺法治意識,犯後雖已坦承,惟迄未和解或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