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方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方朋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嚴榮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簡方朋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告訴人嚴榮鈞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嚴榮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方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嚴榮鈞告訴被告簡方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方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1月20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簡方朋同意於105年2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嚴榮鈞新臺幣268,000元,嗣經被告簡方朋業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嚴榮鈞,告訴人嚴榮鈞乃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5年2月5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嚴榮鈞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