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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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鄭玉琴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陸續飲用威士忌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鄭玉琴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戴未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玉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陳昦碩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62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