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對黃俊銘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確定。本案保護管束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如下:(一)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4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60小時,應予更正),然僅履行6小時,態度消極,欠缺法治觀念。(二)受刑人於112年9月1日、113年1月16日共計2次未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113年2月21日電話聯繫、113年2月15日警察協尋、113年2月22日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及協尋函等足憑。(三)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現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新竹地檢113年偵字第2307號),並於113年2月2日入新竹看守所羈押中。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俊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5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
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6小時,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220號觀護人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詎其竟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之差距甚大,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