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3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癸○○
      壬○○
      辛○○
      甲○○
      庚○○即 洪博鈞
      己○○
      丙○○
      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即洪博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捌拾元,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柒拾元,被告癸○○負擔新臺幣柒拾元,被告壬
○○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辛○○負擔新臺幣伍拾元,被
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被告庚○○即洪博鈞負擔新臺
幣伍拾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被告丙○○負擔
新臺幣柒拾元,被告子○○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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