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軍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倫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建元 律師(民國108年6月20日解除委任)被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訴強制性交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5年7、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亦為有配偶之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雙方雖均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6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前某日止,分別在不詳時間、地,以2人合意發生性愛關係或加入他人同時從事3人之性愛關係,共計3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解釋文謂: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自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業已廢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