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舜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本案被告莊舜淵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9年7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至99頁、第11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肇事後,從未向告訴人 吳珮瑜 表示歉意,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且於案後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而原審法院僅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且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9年4月28日以80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75萬元,尚有餘款5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願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給付民事賠償,是以,檢察官原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於案後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等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至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損害賠償
5萬元部分,乃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