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明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共0.0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0.5公克)之包裝袋均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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