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黃進坤 即債務人衖6.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進坤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因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0年4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其名下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3,330元,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任
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正常薪資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所必須,惟聲請人不知量入為出,仍使用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多次消費,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聲請人以現金卡較大額消費部分為93年9月、10月及12月分別累計預借現金28,000元、60,000元及15,000元;93年1月、3月及5月累計預借現金為33,900元、27,000元及5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於93年
8月3日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45,927元、94年6月22及同年月30日於綠方塊分別消費10,220元、5,84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3.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於93年2月以信用卡開卡即預借現金10,000元、同年2月至6月預借現金達35,000元、同年7月於FUNHOUSE消費25,450元、94年3月至6月於綠方塊消費38,38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以現金卡小額信用申貸10萬元;93年
8月31日向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用以代償國泰世華銀行等8家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計69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5.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93年12月17日以信用卡於逐鹿台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00元;94年1月4日於FUNHOUSE消費50,000元;自92年8月起至93年10月陸續提領多筆小額現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8頁)。
6.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於93年
3月8日分別代償日盛銀行及匯通銀行各63,500元、103,
000元;93年5月12日、93年6月1日、93年8月17日於華南銀行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10,000元及7,000元;93年12月9日預借40,000元、94年6月7日預借20,000元;94年3月31於綠方塊消費10,925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
7.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自91年10月至92年9月於日盛銀行預借現金累計達22萬元;92年10月17日於新台旅行社消費42,755元;94年6月22日、30日於綠方塊消費共計16,060元;93年1月至94年3月於新竹商銀預借現金累計達36萬餘元;93年6月4日及同年9月29日於華南銀行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10,000元;及泰有錢大額通信貸款25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
8.除上述各債權銀行所提出關於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外,另有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均顯示聲請人有預借現金、保險費投資及休閒農場娛樂消費等非必要支出情事,且僅以最低應繳金額方式分期攤還其借款(詳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第161頁、第181頁)。
㈢另參酌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平均每月所得為47
,000元(見原審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180頁、第1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是依聲請人上開消費暨借貸記錄觀之,顯已超過其每月平均所得,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復查,依聲請人100年7月26日具狀表示其先前預借現金之用途係合夥共同投資模型工廠之友人捲款而逃,因而向多家銀行預借現金以清償渠等遺留之債務;又遭詐騙集團受騙上當,誤交損友,花費過鉅,以致無法自拔云云。惟聲請人未視其自身能力及投資工廠之風險,目的已屬可議,且未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預借現金之用途顯非僅為清償其所投資遺留之債務。縱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然亦應衡量其自身清償能力及負債情形,斟酌借款數額與負擔能力或尋求法律途徑求償以積極進行催討,而非自始即任意大肆借款,後更消極空言遭詐騙集團受騙上當,致其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聲請人負債主因縱為借款清償投資工廠遭朋友捲款遺留之債務,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無違,更遑論聲請人確有前述自承花費過甚以致無法自拔之事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本件聲請人既有浪費等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實,致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另聲請人於原審清算審理程序至本件免責程序期間,每月仍有固定薪資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且依聲請人100年7月26日補正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8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分別為97年584,171元(計算式:876,257÷12×8=58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年718,491元及99年208,061元(計算式:624,182÷12×4=208,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1,510,723元(計算式:584,171+718,491+208,061=1,510,723);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總額為1,099,080元,姑且不論其支出之金額及項目皆為必要之支出,然依聲請人上揭資料所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尚有剩餘411,643元(計算式:1,510,723-1,099,080=411,643),惟與本件普通債權人所能分配之總額(0元)相較,顯高於後者普通債權人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即不具免責之要件。此外,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而本件聲請人亦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