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哲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7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附表編號2至編號37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65號、99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有罪後,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郭哲羽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7所載之刑,其中編號2、編號33至編號37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餘編號3至編號3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受刑人郭哲羽對於不得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編號2至編號37)雖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郭哲羽之上訴而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37之事實審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又受刑人郭哲羽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3至編號37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33至編號37所載之刑,已告確定,因之附表編號2、編號33至編號37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皆為100年6月2日,則其中關於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3至編號37所示,將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記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100年8月4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100年6月2日」,併此敘明。
五、綜此,聲請人就受刑人郭哲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本院依法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