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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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維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維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維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2次)、7月(2次)確定,經定刑後刑期分別為1年2月、4月,並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2290號函核准假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分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變更刑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4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3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69180號、第11201469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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