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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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號受刑人 吳玉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玉麟因犯毒品、強盜等案,前經裁判確定,分別為104年度執更字第1842號執行有期徒刑3年、104年度執更字第1895號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上開案件均符合合併定刑之規定,請求合併執行,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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