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拍賣方式出售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依投標須知規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參與投標,並已得標。惟上訴人於拍賣前,隱匿已將該土地出租他人為攤販集中場之事實,於伊得標後,始告知伊。伊係交通公司,上訴人未依約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交付該土地供伊設置客運站,自屬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亦屬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投標須知未訂定標售之系爭土地應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交付,僅訂定於價金付清後點交。且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協調結果,伊同意被上訴人暫緩付款,並約定伊於確定被上訴人應付第一期款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訂分三期付清全部價金,逾期未付,即沒入保證金。伊已依協調會決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依投標須知規定,伊得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因參與投標系爭土地,給付保證金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於標售前,即由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出租與他人供作攤位使用,租期至七十九年十月底始屆滿,上訴人無法於原定繳清價金之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後即時點交,兩造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就有關土地點交及分期繳款辦法等事宜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府地劃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及會議紀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協調會成立結論之內容為:「㈠、本案土地因本府對物之瑕疵責任,同意得標人即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緩繳款(最遲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前),並於確定應繳第一期款前一個月,發函通知依本府投標須知規定分三期繳清全部價款,逾期未繳則沒收保證金。㈡另本案應經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省地政處及台中市審計室同意備查後,依前項內容執行,如未獲上述單位同意,發函通知於一個月內依本府投標須知規定分三期繳清,本府並應負點交土地之責,逾期未繳,仍將予以沒收保證金」,此項協調會會議紀錄除先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府地劃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寄與被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足憑外,亦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九年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地二字第六八三九五號函同意備查,兩造復均承認成立上開協調會結論,系爭土地買賣有關繳款方式、點交土地事宜自應依之處理。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最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暫緩繳納價款,即因系爭土地部分為他人承租占用,上訴人不能及時排除,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已乃邀約被上訴人開會並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繳付價款,上訴人則得以排除他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處於無瑕疵而得點交之狀態。而上訴人之職員即其地政科承辦人員 王燕輝 證稱:「協調會紀錄是我紀錄的,結論,因地上物(按係土地之誤)有被占用,被上訴人要求清除才繳錢,我們通知他們暫緩繳錢,等地上物拆除後,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才繳錢」、「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好,通知被上訴人一個月繳錢,開會時沒有辦法確定何時拆除」等語,建設局長 賴炳燦 證稱:「我們建設局要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把攤位搬遷掉」等語,均承認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好才通知繳錢,核與協調會議之結論毫無扞格。又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課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動工開始拆除,業據市場管理課人員 鄭本源游博誼 證述屬實。王燕輝亦證稱:「確定拆我就通知繳錢,不繳錢就是二十八日拆」。參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函及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年第一次會議結論中所述「本案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部騰空」等情,互為印證,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於確定應繳第一期款前一個月,發函通知依本府投標須知規定分三期繳清全部價款」中所謂「於確定應繳第一期款」係指須確定拆除地上物,將瑕疵除去,亦即必須上訴人先將瑕疵除去,被上訴人始有繳納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人雖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動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並未完全拆除,經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尚有寬二、四五公尺,長十八、七五公尺之地上物未拆除,有勘驗筆錄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瑕疵尚未除去。而該瑕疵之除去。乃被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款前,上訴人須先履行之義務,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地位,上訴人既未除去瑕疵,被上訴人即尚無繳納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一期款為由,而沒收保證金,解除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繳納第一期款,經其沒收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另行標賣,經他人買受,且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府地劃字第五八二三一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即為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雖原未敍及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土地,而係於訴訟中方為此項事實之陳述,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無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於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據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可考,是本件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拆除之地上物僅占全部系爭土地千分之一‧三七六七云云。惟依協調會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款前須除去瑕疵,其未將地上物完全拆除,仍屬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尚無繳款義務,此係上訴人違反協調會所約定除去瑕疵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除去瑕疵,反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則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可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四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受領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中雖經數次更易,但其既委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上訴人復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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