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通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二元,聲請人現依賴政府救助金每月一萬一千七百多元生活,因身患中風病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生活費等,實無力繳納再審裁判費,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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